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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兰察布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乌兰察布市岱海黄旗海保护条例〉的决定
来源:乌兰察布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时间:2022-11-17 16:25 作者:乌兰察布市生态环境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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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兰察布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 4号


《乌兰察布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乌兰察布市岱海黄旗海保护条例〉的决定》已于2022年8月25日乌兰察布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经2022年9月28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乌兰察布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2年11 月14 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批准乌兰察布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关于修改〈乌兰察布市岱海黄旗海保护条例〉的决定的决议

(2022年9月28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


  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决定,批准乌兰察布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的《乌兰察布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乌兰察布市岱海黄旗海保护条例〉的决定》,由乌兰察布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乌兰察布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乌兰察布市岱海黄旗海

保护条例的决定

(2022年8月25日乌兰察布市第五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22年9月28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批准)


乌兰察布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决定对《乌兰察布市岱海黄旗海保护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条修改为:“两湖保护范围包括凉城县岱海湖泊湿地自然保护区和察右前旗黄旗海湿地自然保护区及其流域。”

二、将第三条修改为:“在两湖自然保护区以外的两湖流域从事规划、保护、治理、利用和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两湖自然保护区的保护和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三、将第五条第三项修改为:“指导协调两湖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做好两湖自然保护区的监督管理工作;协调市以及两湖流域所在地旗县级人民政府所属的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水行政、农牧、林业和草原等相关主管部门做好两湖流域的监督管理和行政执法工作”;第四项修改为:“对两湖流域水体、湿地、草场、林地、耕地状况等进行普查和信息发布”;第五项修改为:“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对水环境、水资源、水生态质量进行监测,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将监测结果等信息及时向社会公布”;第六项修改为:“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对水污染进行监督检查和综合治理”;第八项修改为:“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建设水源涵养林(草)工程。”

四、将第七条修改为:“市以及两湖流域所在地旗县级人民政府所属的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水行政、农牧、文化旅游体育、林业和草原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两湖保护主管机构做好两湖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五、将第八条修改为:“市以及两湖流域所在地旗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两湖保护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两湖保护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六、第十一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即:“在两湖流域进行资源开发、产业布局和结构调整、城镇建设、重大项目选址的,应当严格遵守两湖流域生态保护红线、环境质量底线、资源利用上线和生态环境准入清单。”

七、将第十四条修改为:“两湖保护主管机构应当会同市以及两湖流域所在地旗县级人民政府的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水行政、农牧、林业和草原等主管部门开展两湖流域生态环境调查,制定修复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八、将第十六条修改为:“两湖保护主管机构应当会同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加强湖泊水质状况监测,监测结果及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对发现的问题应当及时治理。”

九、将第十七条修改为:“市以及两湖流域所在地旗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入湖水源的保护,在两湖流域禁止拦截入湖水源;未经依法批准,不得擅自截水或者取水。”

十、删除第十八条。

十一、将第十九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在两湖流域从事工程建设,占用水域、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或者对原有灌溉用水、供水水源有不利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补偿。”

十二、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四条,第四项修改为:“在河湖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堆放、存储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

十三、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两湖流域所在地旗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生态环境、水行政等主管部门编制湖泊水污染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定期开展应急演练,做好应急准备、应急处置和事后恢复等工作。”

十四、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在两湖流域拦截入湖水源、未经依法批准擅自截水或者取水的,由市以及两湖流域所在地旗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五、将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三条,修改为:“在两湖流域禁采区进行采砂石、取土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尚不够刑事处罚,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市以及两湖流域所在地旗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水行政等主管部门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六、将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在两湖流域使用高毒、高残留农药的,由市以及两湖流域所在地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农药使用者为农产品生产企业、食品和食用农产品仓储企业、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和从事农产品生产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单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农药使用者为个人的,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七、将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六条,修改为:“在两湖流域排放未经处理或者处理未达标的工业废水、废液,在河湖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堆放、存储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倾倒、填埋废弃物的,由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十八、将第三十八条改为第三十七条,修改为:“在两湖流域从事填湖造地、围湖造田、挖塘、开矿、筑坝拦以及其他侵占和分割水面行为的,由市以及两湖流域所在地旗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水行政等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依法查处;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

十九、将第三十九条改为第三十八条,修改为:“在两湖流域禁牧区放牧的,由所在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责令改正,处每个违法放牧羊单位120元的罚款。”

二十、将第四十条改为第三十九条,修改为:“ 在两湖流域的河流湖泊新建、改建、扩建排污口的,由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产整治。

“私设暗管排放水污染物的,由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3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关闭。”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乌兰察布市岱海黄旗海保护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关于《乌兰察布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的决定》的说明


2022年9月26日在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上


乌兰察布市人大常委会主任 史 良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乌兰察布市人大常委会委托,现就《乌兰察布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的决定》作如下说明:

一、修改的必要性

《乌兰察布市岱海黄旗海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于2018年7月1日施行以来,乌兰察布市各级各部门按照习近平总书记关于“一湖两海”的重要指示要求,全面推动《条例》规定的贯彻执行,流域生态治理取得了较好成效,为两湖生态环境恢复和可持续发展提供了有力的法治保障《内蒙古自治区基层综合行政执法条例》《内蒙古自治区草畜平衡和禁牧休牧条例》等上位法施行后,经对照《条例》的个别条款与上位法不相一致,加之乌兰察布市2019年政府机构改革后,相关部门名称和职责也有所变动。为维护法统一,明确执法主体和部门职责,有必要对条例进行修改。

二、修改的过程

2022年3月7日,乌兰察布市人民政府提出修改《条例》的建议,经市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一次主任会议审议通过并报请市委批准后,列为乌兰察布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2年立法计划。按照立法规程,5月20日市人大常委会组织召开了《条例》修改工作启动会,制定印发了《修改工作方案》,市生态环境局按照方案要求,起草了修改初稿,向涉及两湖流域的18个政府部门以及社会各界广泛征求意见,并组织相关业务专家召开论证会,形成《条例》修改稿。经市人民政府2022年第1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后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关于提请审议<条例(修正草案)>的议案》

为做好条例修改工作,市人大常委会相关工委多次与市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沟通协调解决问题,并于6月、7月前往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向对口工委征求意见,及时组织起草组修改完善《条例(修正草案)》。按照立法程序要求,8月17日,乌兰察布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对《条例(修正草案)》进行统一审议后提交市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主任会议审定,列为市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议题进行审议表决。

三、修改的主要内容

《条例(修正草案)》由原四十二条调整为现在的四十一条,删除一条,其他表述及文字修改共十九条,主要内容如下:

()按照国家和自治区对生态环境管控总体要求,增加“三线一单”具体内容,第十一条增加一款为本条第二款,即:“在两湖流域进行资源开发、产业布局和结构调整、城镇建设、重大项目选址的,应当严格遵守两湖流域生态保护红线、环境质量底线、资源利用上线和生态环境准入清单。”

(二)为更加科学保护流域水生态,进一步规范取用水行为,将第十七条修改为:“市以及两湖流域所在地旗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入湖水源的保护,在两湖流域禁止拦截入湖水源;未经依法批准,不得擅自截水或者取水。”

(三)因原《条例》第十八条内容与上位法依据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七条内容表述不一致,为维护国家法治统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关于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地方性法规一般不作重复性规定的要求,删除原《条例》第十八条,相关规定完全按照上位法执行。

(四)为与上位法相一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相关规定,进一步明确堆放、存储固体废弃物的限定条件和范围,将第二十四条(四)项修改为:“在河湖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堆放、存储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

(五)根据《内蒙古自治区基层综合行政执法条例》《内蒙古自治区草畜平衡和禁牧休牧条例》中关于综合执法权力下移和处罚数额有关规定,将第三十八条修改为:“在两湖流域禁牧区放牧的,由所在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责令改正,处每个违法放牧羊单位120元的罚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相关规定,适当调整罚款数额,增加代为履行内容,将第三十九条修改为:“在两湖流域的河流湖泊新建、改建、扩建排污口的,由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产整治。”

以上说明连同《乌兰察布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的决定》,请一并予以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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