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切实履行法定职责,进一步提升依法行政和依法查处违法行为的能力,促进我局行政执法工作法制化、制度化、规范化,提高行政执法的质量,根据《乌兰察布市生态环境局工作规则(试行)》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特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行政执法审议委员会主要审议生态环境局起草的环境保护方面的地方性法规、规章、重要规范性文件和其它政策规定等;重大行政处罚、行政确认、行政强制等市生态环境局权力清单范围内的行政执法案件。
第三条 乌兰察布市生态环境局法规和行政执法审议委员会(以下简称“执法审委会”)在局党组的领导下开展工作,行政执法审委会设主任委员一名,由局长兼任;常务副主任委员一名,由分管执法工作的副局长担任;副主任委员两名,由市生态环境局副局长担任;成员数名,由市纪委派驻经信委联合纪检组组长、局机关相关科室、直属单位负责人兼任。法规和行政执法审议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执法审委办”)设在局法规科,法规科负责人兼任办公室主任,具体负责局行政执法审委会日常工作。
因工作需要,可请非执法审委会成员相关科室、直属单位负责人、分局负责人参加会议。
第四条 行政执法审委会审理案件的范围和内容
(一)审查的范围: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的;提请市人民政府责令停产、停业、关闭的;处罚金额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上,法人处以1000元以上的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对领导批示、媒体曝光、投诉举报等其他涉及行政相对人或者对社会影响较大的行政处罚案件;暂扣、吊销许可证或者其他具有许可性质的证件;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行政拘留等。
(二)案件审查的内容:本行政单位是否有管辖权;被处罚主体是否准确;违法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调查取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是否超过行政处罚追诉时效;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理由是否成立等;适用依据和初步处理意见是否合法、适当。
第五条 行政执法审委会主要工作职责
(一)听取执法案件调查单位案情汇报、法制审查部门审查意见,综合分析研判案情,作出处理决定。
(二)审查执法案件的客观真实性、证据确凿性、程序合法性、依据适用性、裁量合理性等案件要素,研究拟实施的重要行政命令、重大行政处罚等具体行政行为的实施与风险防控等事项。
(三)对已调查终结的执法案件集体讨论研究后作出决定。
案件审理可以根据需要,征求有关专家或法律顾问意见,专家或法律顾问意见应当记录在案件审理记录中。
第六条 行政执法审委会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会议主持人说明本次会议审理案件的类型及审理程序等;
(二)案件承办人员介绍案情及拟处理意见,包括案件的管辖权、违法事实、证据、办案程序、法律依据等;
(三)局行政执法审委办对当事人听证、陈述、申辩事实及理由等内容进行审议,并发表意见;
(四)局行政执法审委会委员对拟处理意见的合法性及合理性等发表个人观点,并形成结论性的处理意见;
(五)会议主持人宣布案件审理结果。
第七条 局行政执法审委会对行政执法案件实行会议集体审核制度。局行政执法审委会议由主任或受主任委托的副主任召集并主持,会议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局行政执法审委会委员到会,因故不能出席会议的人员应向主持人请假。
案件承办人员列席会议,其他需要列席会议的人员由主持人确定。
第八条 局行政执法审委会主任决定局执法审委会会议召开时间,局行政执法审委办应在会议召开2日前,通知局行政执法审委会相关委员和案件承办单位。案件承办单位准备并分送必要的案件材料。
第九条 局行政执法审委会的决定必须经参加会议人员三分之二以上表决同意方能通过。少数人的不同意见可以保留并记录。案件审理意见争议较大、不能达到参会人员三分之二以上表决同意的,将争议内容进行重新调查取证,择日重新召开合议会进行表决。
第十条 行政执法审委办对提请行政执法审委会讨论的案件材料进行合法性审查。
对不符合执法审委会审理范围或不具备审理条件的,应当报经局执法审委会常务副主任委员批准后,及时退回案件承办单位作进一步调查或补充调查。
对符合提交审理要求的案件,执法审委办应当及时提请局执法审委会进行审理。
第十一条 不需经过局执法审委会审理的其他行政执法案件(以下简称“一般行政执法案件”),由案件承办单位按照法定程序组织实施,相关法律文书报领导签发后,案件承办单位按规定执行并按要求整理归档。
第十二条 在案件审查、审理期间,相关人员应当严格遵守国家保密规定和工作纪律,不得向任何人透露会议内容,不得泄露行政相对人的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审委会对案件的审查情况由案件承办单位在3日内制作《行政执法集体讨论记录》,交局行政执法审委会到会成员签字确认,存入行政执法案卷。可同时采集录像、录音等视听资料,作为文字记录的辅助材料一并存入案卷。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局行政执法审委会重新审理,并报局主要负责人批准后改变原行政执法决定。
(一)上级作出纠正决定或责成自行纠正的;
(二)在行政复议机关主持下依法达成行政复议调解协议后作变更的;
(三)在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自愿达成和解协议且经行政复议机关准许后作变更的;
(四)其他法定事由需要改变的。
第十四条 本规则所涉时间期限均指工作日;本规定所指的一般行政执法案件是指处罚金额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法人处以1000元以下的行政处罚案件,适宜简易处罚程序。
第十五条 本规则由局行政执法审委会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上级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