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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外地移动放射源移入我市作业辐射安全管理的通告
来源:乌兰察布市生态环境局 发布时间:2025-07-02 09:00 作者:乌兰察布市生态环境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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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进一步加强外地移动放射源移入我市作业的辐射安全管理,切实保障公众、辐射工作人员以及辐射环境安全,防止辐射事故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乌兰察布市实际,现就有关事宜通告如下:

一、适用范围

本通告适用于在乌兰察布市境内开展移动放射源作业的所有单位。移动放射源作业主要包括但不限于工业探伤、测井以及放射性检测等涉及移动放射源使用的活动。

二、作业单位主体责任

1.资质要求:作业单位必须依法取得辐射安全许可证,且在许可范围内从事移动放射源作业。严禁无资质或超资质范围作业。

2.备案管理要求:自治区内相关单位来我市开展移动放射源探伤、测井等作业的,应当在转移活动实施前和活动结束后书面告知乌兰察布市生态环境局,告知内容包括作业地点、作业时间、辐射安全负责人、现场负责人联系方式、现场作业人员名单及培训证明等;自治区外相关单位来我市开展移动放射源探伤、测井等作业的,需在移出地和转入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分别备案,作业结束后办理备案注销手续。相关手续须在“全国核技术利用辐射安全申报系统”(https://rr.mee.gov.cn/)进行网上办理。

3.作业管理要求:各相关作业单位应加强对移动放射源的监督管理,按原国家环保总局《关于γ射线探伤装置的辐射安全要求》(环发〔2007〕8号)、原环境保护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γ射线移动探伤辐射安全管理的通知》(环办函〔2014〕1293号)文件要求开展探伤作业。各相关作业单位要定期开展自查,建立健全辐射安全管理体系、规章制度,落实移动放射源审批、备案、贮存、运输等管理要求,规范移动放射源作业程序,完善辐射事故应急预案,定期进行演练,加强操作人员的管理和培训,避免出现管理漏洞、安全隐患等问题。作业过程中,如发生放射源丢失、被盗、失控或辐射事故等情况,作业单位应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有效措施控制事故影响,并在第一时间向生态环境、公安、卫生健康等部门报告。

三、法律责任

对违反本通告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通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乌兰察布市生态环境局

2025年7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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